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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作者:信息中心 来源: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07日 浏览:5204
一)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要求,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市、县、乡、村、农户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管制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各项非农业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三)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四)占用基本农田补划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五)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做好基本农田的年度统计核查,准确掌握基本农田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