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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土地管理法》系列解读(五十三)

        作者:信息中心        来源: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20年05月12日        浏览:1833

        新《土地管理法》系列解读(五十三)

        《土地管理法》 对开发未利用地的相关要求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未利用地的开发规定了鼓励措施和开发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是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二是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三是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此做了进一步规定,一是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二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三是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